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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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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和完善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度体系,强化分类监管,推动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二十四条,主要包括总则、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评级操作规程、分类监管、附则等五部分,从总体上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工作作出安排。一是设定监管评级要素和方法。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主要包括资本管理、管理质量、风险管理、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四个方面,权重占比分别为15%、25%、35%、25%。《办法》还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涉刑案件等特殊情形设置了相应评级调降条款。二是明确监管评级操作规程。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分为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初评、银保监会复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等环节。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三是强化监管评级结果运用。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级、2级(A、B)、3级(A、B)、4级和5级共5个级别7个档次。监管评级结果级数越大表明级别越差,越需要监管关注。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是监管机构衡量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

《办法》的发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规制,为强化分类监管提供了制度支撑,有利于提升金融租赁公司监管效能,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迈向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已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30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分类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资本管理、管理质量、风险管理、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等四方面内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级要素权重设置。各监管评级要素的标准权重分配如下:资本管理(15%)、管理质量(25%)、风险管理(35%)、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25%)。

(二)评级指标和评级要素得分。评级指标得分由监管人员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结合专业判断确定。评级要素得分为各评级指标得分加总。

(三)评级得分。评级得分由各评级要素得分按照要素权重加权汇总后获得。

(四)监管评级结果确定。根据分级标准,以评级得分确定监管评级初步级别和档次,在此基础上,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级别和档次分为1级、2级(A、B)、3级(A、B)、4级和5级共5个级别7个档次,级数越大表明评级越差,越需要监管关注。

监管评级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5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0分(含)至70分为3A,50分(含)至60分为3B;40分(含)至50分为4级;40分以下为5级。

 

第八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监管机构应在评级得分对应级别和档次基础上,采取相应措施:

(一)发生重大涉刑案件、存在财务造假、被给予行政处罚和被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应区别情形确定是否采取下调措施,且监管评级结果应低于2级;

(二)无法正常经营,出现严重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为5级;

(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下调监管评级的情形,可视情节轻重决定下调措施。

 

第三章  评级操作规程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按照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初评、银保监会复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内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监管评级时应配置充足的监管资源,确保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监管评级初评应当力求广泛汇集各方面信息,全面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并表管理等情况。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公司有关经营管理文件、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外部信息等。信息收集由机构监管部门牵头完成,并充分征求现场检查、功能监管等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监管评级初评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仔细整理、筛选和分析,确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关键问题和主要风险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评级信息。必要时,可到被评级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走访,全面了解情况并收集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监管评级初评对每一项评级要素的评价应当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断合理,准确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状况,并据此完成相关的评级工作底稿。

银保监局负责审定所辖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初评结果,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辖内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初评结果以监管评级报告形式报送银保监会。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保监局报送的初评结果进行复核,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相应银保监局。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方式通报给金融租赁公司,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七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境外监管当局等通报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但应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金融租赁公司应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对外披露,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还应当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市场准入参考因素。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公司存在的风险、问题及其成因,制定每家金融租赁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金融租赁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业务数据,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加强日常非现场监管分析,通过走访、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并保持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及时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金融租赁公司,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深度,密切关注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必要时约谈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督促公司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化解风险,依法对业务活动等采取一定限制措施。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金融租赁公司,给予高度、持续监管关注,全面、及时掌握公司风险、问题情况和变化趋势,列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计划,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可区别情形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等措施。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救助的,可以依法启动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单项要素评级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问题,视情况采取督促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适当调整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发现金融租赁公司重大风险或重大问题的,银保监局可向银保监会提出下调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的建议,银保监会复核后采取相应调整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